(2016)冀020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慧与李雅新、李春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李雅新,李春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276号原告:刘慧。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新。被告:李春阳。(系李雅新弟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唐山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慧诉被告李雅新、李春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顾根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淑英、人民陪审员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李雅新、李春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6年2月18日18时0分许,原告刘慧司机费立民驾驶冀B×××××号轿车在栗园村东口与陡河大坝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被告李雅新弟弟李春阳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车辆又撞倒路障,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立民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约178000元。经查,被告李雅新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总诉请减至177833.27元。被告李雅新、李春阳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交强险不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估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李雅新所有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审核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投保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施救费用认可。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且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公估费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8时0分许,被告李春阳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栗园村东口与陡河大坝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费立民驾驶原告刘慧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后,费立民驾驶的冀B×××××号车又撞到路障,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0592016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费立民无责任。经费立民委托,2016年5月4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QTH20160329的公估报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170533.27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168591元,维修工时费7000元,残值5057.7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800元。另原告支出拖车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李雅新,被告李春阳与李雅新系姐弟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592016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雅新、李春阳共同承担。被告李雅新、李春阳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进行了赔付,原告刘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再扣减残值11800元。因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费系其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李雅新、李春阳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雅新、李春阳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慧各项损失150433.27元(170533.27元-11800元-6800元+500元-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62元,原告刘慧自负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