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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芮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0号原告芮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该案发回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和同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芮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芮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很差,不孝敬原告父母,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所育次子芮某乙随原告生活,长子芮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4日(2014)盱管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就曾因夫妻感情危机进行过诉讼,说明2014年8月14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本破裂。2、2014年9月24日盱眙县公安局管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以及2014年9月22日至23日询问芮某丙、朱某某、龚某、杜某某、朱某甲笔录7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第一次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而且还有恶化的趋势,该恶化是由被告所导致,并且被告经常到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处吵闹,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将粪水泼入原告父母的住所,使原告父母无法居住,该行为已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还私自将夫妻共有的液晶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拖走,不知去向。3、西安市沣东新城新港速递有限公司2015年工资明细表,证明西安市沣东新城新港速递有限公司及财务于2015年11月、12月发放给原告芮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4、2016年1月21日的盱眙县××镇镇姬庄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芮某丙宅基上的房屋是1988年建的,产权是芮某丙所有以及宅基上三间平房、三间前屋。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还是有婚姻基础的,两个人一起生活十年,有两个孩子,开始被告一直随原告在外打拼,被告极力想挽救这段婚姻,被告为了孩子维护自己权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方要求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次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于原告工资待遇较高,所以要求原告每月补助长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生活比较困难,没有正式工作,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3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汽车已出售,价值40000元,根据婚姻法原则,有过错少分不分,车辆价款应该都给被告。原告工资较高,从2014年提出离婚后的工资收入扣除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余下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债务52000元平均享有和分担。共有的宅基地被原告父母卖给了同村黄某某,价款220000元,现被告要求按照人口分割。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4日(2014)盱管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过离婚诉讼。2、2013年1月8日蔡某某的西安武警工程学院医院妇产科微创中心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和人流术记录、2012年12月30日纪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退婚协议、纪某某收到蔡某某退婚礼定金13000元收条、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蔡某某及其蔡某甲等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在原告居住的房间中找到的,证明原告与蔡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原则。3、2014年9月11日和11月15日徐州至西安(K419次、T113次)火车票二张,证明被告龚某从徐州上西安找原告以及查询财产情况,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事实。4、2011年7月18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苏K×××××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款30000元,牌照登记是原告的名字。5、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陈某某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原、被告所有的奇瑞牌陕D×××××轿车一辆以40000元出售给陈某某。6、2015年5月11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关于芮某收入证明,证实芮某于2012年3月10日进入公司运营部担任经理职务,其最近12个月平均月工资性税前收入为11660元。7、2012年11月10日周某某1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出借给周某某10000元,该借款10000元被原告收回。8、龚某(卡号为62×××82)的盱眙县××镇镇营业所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无生活来源,找亲友借钱生活,分三次汇了40000元。9、盱眙县××镇镇人民政府盖章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一份,证实被告龚某经济困难,给予法律援助。10、2014年8月14日的20000元借条和2016年1月24日朱某甲证明,证实被告借朱某甲20000元用于带小孩上学以及生活开销。11、2015年5月3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垫资回单和2016年1月23日付某某证明,证实被告借付某某5000元用于被告和孩子的生活开销。12、2015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账单和2016年1月25日马成证明,证实被告借马成10000元,用于孩子上学费用和人情事务开支。13、2015年8月8日和2016年1月27日盱眙县××镇镇姬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3月10日芮某丙收条,证实原告父亲芮某丙将2014年3月城镇规划属全家共有的宅基地出售给黄某某两间,芮某丙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黄某某购买宅基地两间转让款计2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2014)盱管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判决书认定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公安机关询问芮某丙、朱某某、龚某、杜某某、朱某甲笔录以及受案登记表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是反映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对西安市沣东新城新港速递有限公司及财务于2015年11月、12月发放给原告芮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有异议,2015年5月11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芮某于2012年3月10日进入公司运营部担任经理职务,其最近12个月平均月工资性税前收入为1166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2014)盱管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诉讼到法院,暂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蔡某某的病历不能证明其怀孕是由原告导致的。退婚协议及收条中男方的名字不是原告,收款人也不是原告,该收条及退婚协议证明蔡某某的怀孕以及生育小孩与某,是被告无端捏造的事实,不予认可。蔡某某等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是复印件,不予以认可。对30000元的发票系购买苏K×××××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辆因为已经十分破旧无法使用,三年前已转卖他人,所卖款项11000元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陈某某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三性双方没有异议,原告将原、被告所有的奇瑞牌陕D×××××轿车一辆以40000元出售给陈某某,价款40000元在原告处,对此依法分割。对10000元借条形成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打工所赚的钱全部都交给被告保管,周某某系原告的朋友,原告在没有钱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借了10000元给周某某,因此该借条实质上是原告替周某某向他人借钱,该借款已付,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对被告的盱眙县邮政银行流水账明细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观点,如真实存在,只能反映被告与他人之间有经济交往,而不能证明是借款事实。被告不是残疾人,能劳动,每月有1200元收入,可以维持自己生活,无需经济帮助。对被告提出的用于带两个儿子生活和上西安于2014年8月借朱某甲20000元、付某某5000元均有异议,认为朱某甲是被告弟媳、付某某是被告姨妹均有利害关系,虽到庭作证,但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借马成10000元也不是事实,其没有到庭作证,其证明和不清楚的中国邮政储蓄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016年1月25日的证明,该份证明应该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离婚后出示,但在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都没有提及该借款,证明人出示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明显是后补的,不予认可。有关邮政储蓄汇款不能显示任何与借马成10000元有关联性,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另外马成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盱眙县××镇镇姬庄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应该是先将姬庄居委会字样先手写,然后再盖章,该证明实际上是先盖章后写的姬庄居委会与时间,不符合出具证明的规范。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盱眙县××镇镇姬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对被告所陈述的六口人的地基都属于原告父母所有。另外据原告了解,被告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在其向姬庄居委会干部取得空白盖章A4纸后自己填写的,所以造成两份证明相互矛盾,请求核实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对220000元收条有异议,其是复印件,本身就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该证据的内容也是与本案无关的。综合上述质证情况,经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8月14日(2014)盱管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三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公安机关询问芮某丙、朱某某、龚某、杜某某、朱某甲笔录以及受案登记表反映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原、被告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蔡某某的病历、退婚协议、收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虽有异议,但反映出原、被告为此造成其夫妻感情由隔阂到矛盾加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定案依据使用。对西安市沣东新城新港速递有限公司及财务于2015年11月、12月发放给原告芮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和2015年5月11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芮某于2012年3月10日进入公司运营部担任经理职务,其最近12个月平均月工资性税前收入为11660元,月工资数额虽有出入,但原告的经济条件优越于被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购买苏K×××××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周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该车款也不存在,借款作为债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陈某某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实原告将原、被告所有的奇瑞牌陕D×××××轿车一辆以40000元出售给陈某某,该款在原告处,双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不是残疾人,能劳动,每月有1200元收入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债务和宅基转让费220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以及证明都是其亲戚所出具以及涉及原告父母财产,不具有证明效力。是否存在被告提出的债务和涉及原告父母的宅基转让费220000元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认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或析产处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芮某与被告龚某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现遗失)。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芮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盱眙县××镇小学读书;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芮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西安市某幼儿园读书。婚后,原、被告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一同外出打工。2012年3月10日,原告芮某进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运营部担任经理职务,平均月工资性税前收入为11660元。2012年4月,原告被派到西安市沣东新城新港速递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5年11月的月工资为6000元。此后,原告带被告一起到西安打工。被告龚某现打临时工,月收入1200元。2013年2月以后,原、被告为来往两地以及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此后,被告龚某在原告处搜集到2013年1月8日蔡某某的西安武警工程学院医院妇产科微创中心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病历、离婚协议书、彩礼收条等,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矛盾加深,并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用粪水泼入原告父母的房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加剧。此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彼此之间没有联系,也没有亲友和有关部门给予协调。2014年8月和11月,被告及其父亲到西安找原告时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诉讼来院。2015年7月17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告芮某与被告龚某离婚;婚生长子芮某甲随被告龚某生活,婚生次子芮某乙随原告芮某生活;待芮某甲独立生活后,被告龚某给付芮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芮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龚某28000元。被告龚某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7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并遗漏上诉人龚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另查明,原告芮某与被告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奇瑞牌陕D×××××的轿车一辆,原告芮某于2015年2月27日以40000元出售,该车价款在原告处。另购置液晶彩电、格力牌空调、美菱牌冰箱、洗衣机、太阳雨牌太阳能各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贝贝佳美电动车一辆,其他家具已损坏。其中欧派电动车一辆、贝贝佳美电动车一辆、美菱牌冰箱、格力牌空调各一台在原告父母处,液晶彩电、太阳雨牌太阳能、洗衣机各一台在被告处。2012年11月10日,周某某欠原、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陈述并认可该款已于2012年底由其收回。本案审理中,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从诉讼开始提出要求原告芮某给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从10000元、20000元直到30000元(根据查明的工资收入按30%补助一年)。原、被告均陈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抚养芮某甲是否应当给予适当的抚养费以及多少,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如何分配,债务和宅基地转让费用是否明确,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并生育二子,但自2013年以来,被告发现原告处有她人的病历、离婚协议书、彩礼收条等,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由隔阂到矛盾逐步加深,并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用粪水泼入原告父母的房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加剧。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彼此之间没有联系,也没有找亲友和有关部门给予协调,诉讼期间经法庭多次协调,被告虽口头表示和好愿望,但彼此之间没有和好的诚意和具体行动方案,且双方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结合本案而言,因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对原、被告所生长子芮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芮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芮某甲抚养费每月2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目前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告带芮某乙生活,原告目前在西安圆通公司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经济收入高于被告经济收入,可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用即每月800元(6000元的30%,考虑芮某乙每月1000元)。芮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即40000元车辆转让款,液晶彩电、格力牌空调、美菱牌冰箱、洗衣机、太阳雨牌太阳能各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贝贝佳美电动车一辆进行分割,考虑到财产现有状况以及原告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分割时应多考虑被告的份额,由原告给予被告车辆转让款30000元,液晶彩电、太阳雨牌太阳能、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周某某欠其借款10000元,该款由原告收回,该债权应由原、被告均等享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虽身体无病,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原、被告之间经济收入有较大的差距,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给予芮某甲、芮某乙生活、教育等方面的支出以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年的经济帮助,现其打工收入微薄难以维持自己生活,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相关三笔债务和宅基转让费220000元,原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借款以及证明都是其亲戚所出具以及涉及原告父母财产,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是否存在被告提出的债务和涉及原告父母的宅基转让费220000元,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认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或析产处理,在此本院暂不理涉。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芮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芮某甲随被告龚某生活,婚生次子芮某乙随原告芮某生活;由原告芮某给付被告龚某抚养芮某甲的抚养费每月8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芮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芮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芮某自己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车款,液晶彩电、格力牌空调、美菱牌冰箱、洗衣机、太阳雨牌太阳能各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贝贝佳美电动车一辆。其中液晶彩电、洗衣机、太阳雨牌太阳能各一台归被告龚某所有,并由原告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龚某车款计人民币30000元;其余财产和车款10000元归原告芮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债权:周某某欠其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均等享有,由原告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龚某计人民币5000元。五、原告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龚某经济帮助计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