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升文与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文,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2号原告徐升文,男,汉族,云南��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刘邦海,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刘正秀,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卫,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徐升文诉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海、刘正秀、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文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在被告煤矿做工的事实,已有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予以���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已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4)第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43号、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为依据。原告的工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5)第490号文件确认为七级伤残。因原告不服巧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巧劳人仲裁(2015)13号裁决书,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1975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即10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48元即3948元/月×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2元即3984元/月×8个月(变更为41433.60元);按云南省政府令第131号煤矿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1232元即3984元/月×12月×4倍;���工留薪工资120000元即100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被诊断出尘肺病时已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之久,因此,在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是因在被告处工作才导致患病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责任。2.原告除了在被告处工作外,还于1986年至2005年期间在山西秀南煤矿及攀枝花辉家所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因此应由上述两家煤矿和被告共同承担剩余一半的责任。3.原告所诉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确诊为尘肺病壹期,应当按照2013年昭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元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元×13个月=4088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145元×22个月=69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元×8个月=25160元,合计135235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35235元÷2(一半责任)÷3(三家煤矿)=22539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误工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不予认可。5.原告离开被告处两年之后,才认定为患有尘肺职业病,双方之间已没有劳动关系,对其停工留薪工资不予认可。6.原告身患尘肺职业病,并非由于安全事故所致,更没有任何安监部门予以认定为安全事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根据云南省政府令第131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徐升文患职业病且认定为工伤。2.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徐升文患职业病且认定为工伤。3.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4.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为用工责任主体。5.昭劳鉴(2015)49号徐升文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徐升文为七级伤残。6.徐升文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徐升文在凉坪煤矿务工期间,每月工资都在10000元以上,计算时按10000元计算。7.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徐升文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5752.37元。8.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徐升文住院治疗的为矽肺病以及病情加重的情况。9.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徐升文住院8天及病情。10.巧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徐升文不服仲裁裁决。11.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7张,金额合计2240.86元,用以证明徐升文检查治疗支出费用情况。12.劳��能力鉴定费收据一张300元。13.车票共117张,金额合计48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4、5、10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工资是以徐升文为组长的班组成员全部工资,而不是徐升文一个人的工资。对第7、8、9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患职业病与公司无关。对第11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该费用系因检查治疗尘肺病而产生。对第12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方无关。对第13组证据,因发票没有出发地目的地,且日期为手写,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尘肺病产生的交通费用,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9、10、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本案证据;第6组证据不是原告的个人工资,不予采信;对���11组证据中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票据260元及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健康检查三张票据218元予以采信,其它票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病情有关,不予采信。对第12组证据中2013年3月4日巧家至昆明的两张票据216元及2013年3月29日昆明至巧家的两张票据198元予以采信,另外的正规票据时间上、地点上都不能确认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而其它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2月19日结束。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1986年2月至4月在攀枝花辉家所煤矿工作,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在山西秀南煤矿工作,接触煤矿粉尘。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8日,云南省疾控中心对徐升文的体检诊断结论为“无尘肺”。4.巧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只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以此来规避责任和否定后来的两次鉴定结果。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表系被告单方填写,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已被推翻,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的仲裁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升文于2006年7月至12月、2007年4月至12月、2008年5月至1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接触粉尘。此前原告曾于1986年2月至4月在攀枝花辉家所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在山西秀南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原告感到胸闷、胸痛,被告向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该中心于2013年5月8日诊断原告为“无尘肺”。原告不服,申请复查,2014年1月16日经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复查后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壹期”。被告不服,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2014年4月3日经云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病壹期”。2014年6月2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原工伤认定。被告仍不服,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8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8月3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昭劳鉴〔2015〕490号《关于徐升文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为柒级,未达护理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2月24日,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为徐升文,被申请人为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作出了巧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752.37元;2013年3月4日至5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放射费260元,2013年3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9日,原告在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职业病健康检查,支付检查费合计218元。2013年3月4日原告与其妻子二人从巧家到昆明支付交通费216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其妻子从昆明返回巧家,支付交通费198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升文于2006年7月至12月、2007年4月至12月、2008年5月至1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接触粉尘。此前原告曾于1986年2月至4月在攀枝花辉家所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在山西秀南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原告所患职业病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柒级。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徐升文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徐升文予以赔偿。本案系经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对原告徐升文起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33.60元,予以支持71547元(经本院查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已经由巧家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用人单位即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升文。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48元,予以支持69190元(3145元×22月)。3.按云南省政府令第131号煤矿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1232元,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待遇12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2月19日结束,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职业病诊断的申请是在2013年3月,原告诊断为职业病是在2014年1月16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还在被告处做工的事实,因此,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予以支持414元。6.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6230.37元。7.误工费20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予支持;护理费20000元,因原告未达护理等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予以支持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合理费用为合计148181.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徐升文与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升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90元,医疗费6230.37元,交通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8181.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德银审 判 员 黄家玺人民陪审员 张树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再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