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8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顺枫与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枫,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902号原告:陈顺枫。被告:朱青。原告陈顺枫诉被告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枫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一份。借款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朱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青金向原告陈顺枫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青欠原告陈顺枫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顺枫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