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0时许,在磐石市石咀镇四间房村刘某某家化肥仓库,被告人岳某某在同赵某某等五人装卸化肥过程中,因司机赵某某发现吉B736**号解放牌货车电瓶线接触不良导致车辆熄火,遂让被告人岳某某修理并试火。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并疏忽大意没有对车辆档位情况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启动发动机,使处于倒档档位的吉B736**号解放牌货车突然向后倒车,将正在货车后装化肥的被害人赵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某系被钝物致伤面部及胸腹部,肝右叶多处破裂伴挫伤,肝脏方叶破碎,胆囊破碎,腹腔大量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0时许,在磐石市石咀镇四间房村刘某某家化肥仓库,被告人岳某某在同被害人赵某某等五人装卸化肥过程中,因赵某某(司机)发现吉B736**号解放牌货车电瓶线接触不良导致车辆熄火,遂让岳某某修理并试火。岳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因其疏忽大意没有对车辆档位情况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启动发动机,使处于倒档档位的货车突然向后倒车,将正在货车后装化肥的赵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赵某某系被钝物致伤面部及胸腹部,肝右叶多处破裂伴挫伤,肝脏方叶破碎,胆囊破碎,腹腔大量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日,岳某某同他人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在医院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岳某某、刘某某同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赵某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赵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工作说明,证人牛某某、陈某某、滕某某、曲某某、刘某某、柳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未对车辆档位情况进行检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