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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4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住所地:胜利西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锡庆,男,1974年9月28日生,该单位客户经理,住。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王家大庄村马店供电所东侧。法定代表人尹桂建,总经理。被告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号东方威尼斯数码广场。法定代表人俎金涛,总经理。被告尹桂建,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王晓颖,女,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俎金涛,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王桂玲,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锡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从和平路支行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与和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签署了担保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平路支行依约放款后,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9727.68元,利息358099.42元。2014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办公室下发文件,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划归原告管理。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潍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从和平路支行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与和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签署了担保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平路支行依约放款后,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9727.68元,利息358099.42元。2014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办公室下发文件,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划归原告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办公室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和平路支行与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签署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和平路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调整营业点,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已由原告接管,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享有的权利义务现由原告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727.68元,利息358099.42元(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原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等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最高罚息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66元,由被告山东拜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智胜经贸有限公司、尹桂建、王晓颖、俎金涛、王桂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徐 桂人民陪审员 苏加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