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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琼与被告孔海塘、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琼,孔海塘,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777号原告李秀琼,女,生于1975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海塘,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孔海塘,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秀琼诉被告孔海塘、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琼诉称,2015年4月18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所需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实发借款只有288000元,后有还了50000元;对已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工程资金所��,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口头商定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时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18日,原告李秀琼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孔海塘之妻张小华转款288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秀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为3%。借款人孔海塘(签字)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日期2015年4月18日”。除提前扣除的一个月利息,即12000元外,后,二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将利息付清至2015年9月18日,即支付利息共计48000元;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转款了50000元。对其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金额虽载明为30万元,但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2000元,实发金额为288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定期有息借贷,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3%,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即月息2%,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我国司法解释规制年利率24%-36%的部分并非无效,当借款人已给付,且贷款人已受领后,法院不予干预。原、被告双方利息的支付却是按月息4%在执行,故对已给付利息超出月息3%的部分无效,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无效利息为4800元[48000元(已付利息)-288000元(本金)×3%(月息)×5(个月)],原告应予返还,故从2015年9月18日起借款本金为283200元(288000元-4800元)。对原、被告双方《借条》中载明的月息3%,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息2%。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即按月付息,故二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转帐的50000元,应当按先息后本的方法偿还。故从50000元中扣减二被告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应付原告利息29641.6元[283200(本金)×2%(月息)×5(个月)+283200(本金)×2%(月息)×1(个月)÷30天×7],尚余20358.4元,应作为本金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将原告利息结清至2016年2月25日,尚下欠本金262841.6元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海塘、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琼返还借款人民币26284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628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孔海塘、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负担5500元,由原告李秀琼负担30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