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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4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茹、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恋爱于××××年××月××日在崇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婚前接触时间不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12月19日因被告送东西到原告娘家回来的路上出了车祸,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不断的责怪,并且叫原告不要再到被告家里,农历23日被告到原告家里接原告回家,因与原告父母言语不和,双方互骂,因被告不与原告父母道歉,导致两人过年都是在各自家里过。被告连春节都未到原告家拜年,正月14日被告到原告家以接原告回家为由,不经原告同意将婚前赠与原告的五金拿走,后两人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一、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二、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将被告与原告结婚的彩礼返还,赔偿结婚的所有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11日,��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但仍有和好的基础与可能,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