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宏与朱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朱耀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979号原告:张宏,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耀林,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宏诉被告朱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4518万元的方木及木胶板,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意承担欠款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份支付了2万元,剩余木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4.4518万元及滞纳金2万元。原告张宏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宏方木、木交板款(小写)6.4518万元,大写陆万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整,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意承担欠款总额每天3%的滞纳金。欠款人地址:彭阳县建筑公司,欠款人朱耀林,2014年5月24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朱耀林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朱耀林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4518万元的方木及木胶板,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欠款总额3%/日的滞纳金。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木料款4.4518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宏与被告朱耀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耀林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虽然过高,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合理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木料款4.4518万元及滞纳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交纳707元,由被告朱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