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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跃平与史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平,史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367号原告杨跃平。委托代理人汤息妹。被告史柏荣。原告杨跃平与被告史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息妹及被告史柏荣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平诉称,原告经营个体鱼饲料店期间,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拖欠原告饲料款182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82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柏荣答辩称,2009年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发现有发霉的情况,饲料厂的厂长承诺可以少付一点。而且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的霉饲料导致死鱼。被告认为应和饲料厂的厂长进行结算,否则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24日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37张,分别载明了饲料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42790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饲料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涉饲料款被告共支付245000元,分别为:被告于2008年底结余在原告处的15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该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欠款归还情况,被告陈述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2009年的往来在2009年年底就已经结算且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在被告无法确定2009年结算前向原告支付了多少钱,也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对此,原告承诺案涉欠条被告一共归还245000元,没有其他结算欠条。审理中,被告认为本案所涉饲料款曾出现发霉及因此死鱼的情况,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称:“史柏荣对厂长说,你们的饲料发霉了,怎么说?厂长说:饲料款你们总归要付一点的。史柏荣又问:难道让我全部付掉吗?厂长说:你哪怕少一点,总归要付的……本案原告杨跃平到被告的鱼塘上把发霉的饲料拖回去,拖拉机拖了一车,发霉的饲料当时还没拖完,说第二天再拖,第二天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就知道这一回……我不知道鱼死亡的具体情况,被告跟我说是吃原告的饲料吃死的。当时把捞出来的鱼全都扔掉了。至于后来被告有没有为此找原告,我也不清楚”。证人沈某陈述称:“厂长说饲料是有发霉的,少付点,别的没说。我也经常帮被告卸饲料的……我难得回来,有一次在帮被告卸饲料,我发现饲料是发霉的。其他情况我都不知道……我当时想,饲料发霉了,鱼估计就是因为吃了发霉饲料才死的。我就帮他捞了点鱼,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对于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陈述称,原告处的饲料保质保量,运过去的时候原告自带搬运工,被告鱼塘死鱼是因为当时夏天天热,被告没有开鱼塘的增压泵,是缺氧死的。同时,原告陈述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不跟饲料厂(南通威好饲料厂)拿货了,之前的所有的饲料款原告已经和饲料厂结清了,原告是经销商。现在被告是欠原告的饲料款,跟饲料厂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37份、被告提供的便签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饲料款买卖合同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要求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被告认为案涉饲料款出现发霉情况并导致鱼死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及产生的损失;其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底对2009年的饲料款往来已经进行过结算,因原告未提供该份欠条导致饲料款支付情况不明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对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饲料款24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饲料款被告已支付245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82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82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跃平支付饲料款182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