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杜纪海、韩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杜纪海,韩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保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纪海,男,汉族。被告:韩菲,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杜纪海、韩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纪海、韩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杜纪海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年,金额45万元,被告韩菲自愿与被告杜纪海共同还款,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已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3761.18元,利息5198.29元,罚息17.10元,复利23.75元,未到期贷款421838.63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761.18元,利息5198.29元,罚息17.10元,复利23.7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421838.63元;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纪海、韩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杜纪海(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杜纪海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以位于张店区银都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26日韩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杜纪海发放借款450000元。被告杜纪海、韩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2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杜纪海、韩菲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3761.1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21838.63元,利息5198.29元,罚息17.10元,复利23.75元。原告为追偿该借款花费律师费23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杜纪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银都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表及户籍材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抵押权证书、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纪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韩菲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杜纪海、韩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息数额,被告杜纪海、韩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纪海、韩菲偿还逾期借款本金3761.18元,利息5198.29元,罚息17.10元,复利2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纪海、韩菲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杜纪海、韩菲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421838.6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纪海、韩菲应当支付。被告杜纪海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杜纪海、韩菲拒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纪海、韩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纪海、韩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25599.81元。二、被告杜纪海、韩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5239.1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杜纪海、韩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3000元。四、如被告杜纪海、韩菲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杜纪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银都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8元,减半收取4054元,由被告杜纪海、韩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