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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执行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美华与福清市黄金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张美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潘天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清市黄金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风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美华与被执行人福清市黄金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融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美华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张美华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福清市黄金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福清市黄金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美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如下调查:(1)向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其在中国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2)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3)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4)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福清市黄金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小琴执行员  施忠国执行员  陈 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