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02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3年10月出生。被告何某甲,女,1987年8月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邓正康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四经媒人何某乙介绍相识,后喝茶、办酒,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月29日,被告不知去向。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属婚配状态,期间被告从原告方拿走人民币33,9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以结婚为由从原告处所拿现金人民币33,900元。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礼金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方拿走礼金人民币33,900元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乙(被告姑母)、陈某丙(原告母亲)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方拿走现金人民币33,900元(2015年正月初四2,000元礼金,正月初六20,000元礼金加4,900元亲戚红包,正月初九2,000元外出车费,农历2月20日5,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对被告何某甲的父亲何祖荣、母亲眭翠金制作了《送达笔录》。被告父、母证实“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给付被告礼金人民币20,000元,给付被告父、母及亲戚的礼金已退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礼金明细单》上虽有证人何某乙及陈某丙的签名,但证人陈某丙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何某乙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不会写字,在《礼金明细单》上的签名系应原告母子要求所签,她只清楚“正月初四的2,000元礼金”,其他的数目均不清楚。原告对本院向被告父、母所制作的《送达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母作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清楚正月初四的2,000元礼金”及被告父、母的陈述与原告提交证据《礼金明细单》中“正月初四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礼金、正月初六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礼金”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礼金人民币22,000元”的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他证明对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2015年正月经被告何某甲的姑母何某乙介绍相亲,原告于正月初四给付被告礼金人民币2,000元;正月初六原告给付被告礼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农历2月29日被告因故外出,后再未与原告联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婚约的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的22,000元人民币系为与被告缔结婚约而支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缔结合法婚姻关系,赠与的条件未能成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部分返还。鉴于双方已经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较短时间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亲戚给付红包4,900元、正月初九给付外出车费2,000元及农历2月20日给付生活费5,000元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力,且原告提出的其亲戚给付被告红包4,900元属于他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及其母亲亦认可正月初九给付外出车费2,000元是外出车费、农历2月20日给付的5,000元是生活费,因而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甲礼金人民币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47.5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邓正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