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成东与张小华、张二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东,张小华,张二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347号原告张成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华,居民。被告张二华,居民。原告张成东诉被告张小华、张二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东的委托代理人魏加安与被告张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东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张成宝联系到被告张小华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186元,并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小华未答辩。被告张二华辩称,欠条上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原告,我不是承包人,我不同意给付工资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经张成宝联系介绍,到被告张小华承包的南通、浙江等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186元,并书写了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张小华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186元,并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二华给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小华所书欠条上的张二华担保及其身份证号码,经张二华质证,该签名张二华并不认可,欠条上的张二华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张二华正式的身份证号码并不一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二华承担所欠工资款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华给付原告张成东工资款11186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成东对被告张二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 庶 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张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