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兴宝与朱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宝,朱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906号原告徐兴宝,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朱全胜,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徐兴宝诉被告朱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宝诉称,被告朱全胜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徐兴宝处借款36400元。后被告朱全胜至今未还。原告徐兴宝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全胜偿还借款本金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全胜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全胜在原告徐兴宝处借款36400元,向原告徐兴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徐兴宝叁万陆仟肆佰元整2015年2月17号欠款人朱全胜”。被告朱全胜收到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全胜在原告徐兴宝处借款36400元,有被告朱全胜向原告徐兴宝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徐兴宝请求被告朱全胜偿还借款本金364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全胜偿还原告徐兴宝欠款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朱全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