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2002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到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彭某乙家,趁无人之机进入彭某乙居住的门房东屋,将炕革下面的4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8月4日到迁安市公安局赵店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人彭某甲、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迁安市公安局入所人员体检表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