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守泉与王书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泉,王书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63号原告:宋守泉,男,汉族,住德州市齐河县。被告:王书宝,男,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宋守泉诉被告王书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泉诉称:2011年被告在马集镇开发房地产时,雇我为他看工地、干杂活,到2013年共欠我工资款276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给我写欠条一张。同年12月17日付7000元,下欠206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速归还工资款2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王书宝雇佣原告宋守泉为其看管建筑材料、干杂活,至2014年年底,经结算被告王书宝共欠原告宋守泉工资款27600元,被告王书宝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宋守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宋守泉工资款¥27600元大写贰万柒仟陆佰元欠款人王书宝2014年12月12号”。后被告王书宝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宋守泉7000元,下余20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宋守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书宝支付工资款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为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宋守泉为被告王书宝提供劳务,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书宝共计欠原告宋守泉工资款27600元,有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宋守泉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书宝在向原告宋守泉出具工资欠条后,虽支付了7000元,但下余20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宋守泉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王书宝支付206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守泉工资欠款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王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