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信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林赞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利达电气有限公司,林赞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839号原告:浙江信利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华。委托代理人:黄成乐、王翰丹,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赞治。原告浙江信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达公司)诉被告林赞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信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乐、被告林赞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利达公司起诉称:原告生产玻璃钢电表箱,被告在2002年向原告购买电表箱。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货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赞治支付货款5万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信利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欠据复印件,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林赞治答辩称:2002年8月9日原告的厂开张时,我开始向原告订产品电表箱,均是张存国经手的,第一次的货物质量是没有问题,但第二次开始货物质量就出现问题。2003年7月9日张存国过来说产品质量有问题,跟我说可以慢慢付款。我也同意了。之后我每年都有款项支付,最近几年每年都是1万元。现在只剩下5万元没有支付,欠款欠据签字属实。被告林赞治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经质证,被告林赞治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之间有玻璃钢电表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赞治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偿付,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赞治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林赞治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赞治应偿付原告浙江信利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赞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