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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章安与范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安,范义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636号原告吴章安。被告范义恒。原告吴章安诉被告范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范义恒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范义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利息3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上“利息3分”的约定,结合民间借贷实践及本案具体案情,可认定双方约定的为月利率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章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义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