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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邓飞平与高立民、高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平,高立民,高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246号原告:邓飞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兴明,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玲玲,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民,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高立民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立新,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飞平与被告高立民、高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明、姜玲玲,被告高哲,被告高立民和被告高哲的委托代理人颜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7时许,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入住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多次找广平乡派出所要求处理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9元、误工费1172.3元、护理费2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82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的侵权造成的,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退一步,即使与被告有关,但原告本身也有主要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诉称该案公安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立民系聊城经济开发区广平乡三高村主任。二被告系父子,与原告系庄乡关系。2015年12月20日上午,二被告正在自己家大门外挖掘自来水管道,原告找到被告高立民,提出要求为其家安装两块自来水水表(原告及其儿子各安装一块)。被告高立民以根据一户一表的规定不同意原告要求,随后原告之子高某甲赶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高哲听到争吵后,与高某甲发生争执。原告见被告高哲手里拿着铁锨就去争夺,结果在争夺中不慎仰面倒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顶头皮血肿外,腰椎及右肘关节拍片、颈椎CT、颌面骨CT均未见异常,支付检查费1550元。同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在聊城经济开发区广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704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高某甲(农民)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客运出租定额发票20张计款200元,拟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称从广某乡至聊城往返最多50元并称检查项目过多且没有相关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其头部外伤。被告提交广某乡派出所2015年12月22日询问被告高立民、2016年1月14日询问被告高立民邻居高某乙的笔录各一份,被告高立民称原告抢夺被告高哲手里的铁锨时,高哲用手拽了一下铁锨,原告就往后仰着倒在了地上;高某乙证明只看见高哲和高某甲互相抓扯着夺铁锨,并看见原告的嘴上有血,但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并称被告高哲当时手中拿着一把铁锨用脚踹其左大腿,原告用手抓高哲的铁锨,高哲一推,原告就仰面倒在了地上,地上有炉灰沙子,原告头的右后部受伤,当时就出血了;原告被人拉起后,被告高哲的母亲高某丙把原告摁倒地上,抓着原告的头发,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被告高立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述称被告高哲的母亲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不予认可以及原告诉求营养费3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病历、放射报告单及聊城经济开发区广某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各一份;2、医疗费、客运出租定额发票一宗;3、广某乡派出所对被告高立民及其邻居高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要求遭到被告高立民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致使原告之子高某甲与被告高哲产生争执。原告因争夺被告高哲手中的铁锨而不慎仰面倒地,导致其右顶头部血肿,事实清楚。据此,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高哲承担相应责任40%。原告诉求营养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80元为宜。二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50元+1704元=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误工费117.23元×10天=1172.3元、护理费117.23元×10天=1172.3元、交通费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哲赔偿原告邓飞平医疗费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72.3元、护理费1172.3元及交通费80元共计5978.6元的40%计款2391.4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立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