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曾斌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39号罪犯曾斌,曾用名曾少斌,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2009年1月9日该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余刑六年十个月二十五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二十五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27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8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30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曾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在服装加工车间开袋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下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6.4分。本院认为,罪犯曾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曾斌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