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闵祥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军,闵祥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13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键,泉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XX军,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闵祥坤,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军、闵祥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键、被告XX军、闵祥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XX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06年5月31日借原告现金26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月利率10.695‰,现结欠19064元。2006年5月31日,被告闵祥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6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闵祥坤辩称,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XX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06年5月31日借原告现金26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月利率10.695‰,现结欠19064元。2006年5月31日,被告闵祥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64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起,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要求被告张元臣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闵祥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闵祥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64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二、被告闵祥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闵祥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