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8年6月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锦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锦屏县。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于2005年相识并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因为口角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浙江打工没有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多方打听到原告的去处并到浙江省找到原告,双方在回锦屏途中曾一起到杭州、××、××等地旅游。2015年6月4日原告过生日,被告在锦屏县“百乐门”歌厅为其举办生日宴会。2015年6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7月28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不久,原告外出打工不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开生活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于2005年相识后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且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并经过一定的深入了解和交往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庭审中,原告刘某虽提交有被龙某殴打的证据,但经查实均是2008年或是婚前的材料,没有婚后及2015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发生吵打或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同时查明,2015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和寻找原告,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坚持不同意离婚,结合双方的感情基础及现有证据,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一定的危机,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首先,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好赌成性,欠下赌债70多万元,被法院将夫妻共有的小车拍卖还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龙某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明;3、照片7张,4、公(锦)鉴(伤)字(2008)16号鉴定文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龙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被上诉人龙某确有殴打上诉人刘某的事实,对此类暴力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过。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应当给予其悔改的机会,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但也并未导致严重后果,且被上诉人愿意悔改,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