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波清、龚华与被告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波清,龚华,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01号原告龚波清,男。原告龚华,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艳华,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参加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被告龚绪初,男。被告龚世晗,男。被告龚世千,男。原告龚波清、龚华与被告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波清、龚华的委托代理人夏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波清、龚华诉称:2014年8月14日,龚爱艳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1日凌晨2点55分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死亡。原告龚波清系龚爱艳之父,原告龚华系龚爱艳之母。被告龚绪初系龚爱艳之夫,被告龚世晗、龚世千系龚爱艳之子。龚爱艳的遗产有:1、位���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218**)。2、住房公积金22147.84元。3、社会保险个人帐户18608.84元。另,龚爱艳死亡后,被告龚绪初领取了抚恤金30720元。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龚波清、龚华对龚爱艳的遗产(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产权证号为00021897房屋的二分之一)继承后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2、要求分割龚爱艳死亡的抚恤金30720元,判决12288元归两原告所有;3、确认原告龚波清、龚华对龚爱艳的遗产(住房公积金22147.84元的二分之一)继承后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分割4429元归两原告所有;4、确认原告龚波清、龚华对龚爱艳的遗产(社会保险个人帐户18608.84元的二分之一)继承后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分割3721.76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未予答辩。原告龚波清、龚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龚波清、龚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龚爱艳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4、安化县公安局奎溪派出所、安化县奎溪镇奎溪村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龚爱艳的关系;5、安化县公安局奎溪派出所、安化县奎溪镇奎溪村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与龚爱艳的关系;6、房屋产权情况。证明龚爱艳的遗产房屋产权情况;7、职工住房公积金一览表。证明龚爱艳住房公积金情况;8、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龚爱艳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9、抚恤金发放通知单、领条、记帐凭证。证明龚爱艳死亡后抚恤金发放及领取情况。经审查,原告龚波清、龚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龚波清系龚爱艳之父,原告龚华系龚爱艳之母。被告龚绪初系龚爱艳之夫,被告龚世晗、龚世千系龚绪初、龚爱艳之子。龚爱艳系安化县奎溪联校教师。2014年8月14日,龚爱艳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1日凌晨2点55分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死亡。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留下遗赠扶养协议。2007年2月12日,龚爱艳在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购买了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21897,产权面积117.1平方米)。龚爱艳去世后,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帐号000201736)的公积金余额为22147.84元。其社会保险个人���户(个人编号55532)余额为18608.84元。另查明,龚爱艳去世后,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龚绪初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32638元。本院认为,龚爱艳去世后,其遗产即开始继承。龚爱艳在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购买的房屋一套、以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社会保险个人帐户余额系龚爱艳与被告龚绪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分出一半为被告龚绪初所有,其余的一半为龚爱艳的遗产。因龚爱艳既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留下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龚波清系龚爱艳之父,原告龚华系龚爱艳之母,被告龚绪初系龚爱艳之夫,被告龚世晗、龚世千系龚爱艳之子,故原告龚波清、龚华、被告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均系龚爱艳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当均等。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后,由国家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本案中,龚爱艳去世后,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向被告龚绪初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32638元,虽不是龚爱艳的遗产,但也不能归被告龚绪初个人所有。现原告龚波清、龚华要求分得抚恤金中的12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龚波清、龚华对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的房屋(产权人为龚爱艳,产权证号为00021897,产权面积117.1平方米)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确认原告龚波清、龚华对龚爱��的住房公积金22147.84元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即各享有2214.8元;确认原告龚波清、龚华对龚爱艳的社会保险金18608.84元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即各享有1860.88元;由被告龚绪初在领取的抚恤金中各分给原告龚波清、龚华6144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龚波清、龚华负担524元,被告龚绪初、龚世晗、龚世千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