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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612号原告金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平某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潢朔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陈中砚,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潢朔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被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金某,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子金某甲,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不断将家中财产控制在手中,将家中房产改成其名下,让她的妹妹居住到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严重破裂,且分居多年,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金某,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子金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女金某、一子金某甲,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以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出现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原、被告之子尚幼,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应理智的处理家庭纠纷,并理性的对待婚姻,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彼此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