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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玉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847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该行职工。被告曹玉权,个体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曹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曹玉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曹玉权发放贷款13万元,约定到2016年4月7日归还,借款年利率为9.4695%,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曹玉权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余款未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按年利率9.4695%计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4695%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玉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玉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曹玉权。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曹玉权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13万元借款,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为准。被告曹玉权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东方新城)A-4幢3-505房产(权证编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以上抵押物于2013年5月2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泗洪字第T072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债权最高额1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曹玉权发放贷款1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4695%,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的21日结息。被告曹玉权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1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曹玉权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曹玉权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按年利率为9.4695%计算利息以及逾期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4695%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50%罚息,故罚息应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4.204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玉权用其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东方新城)A-4幢3-505的房产设定抵押,且该处房产抵押已在泗洪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3万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折价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曹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按年利率9.4695%计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0425%计算。)二、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曹玉权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东方新城)A-4幢3-505的房产(权证编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曹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丁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