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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秦显强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显强,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675号原告:秦显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居民。原告秦显强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瑞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显强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显强诉称,被告张波于2015年5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显强与张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秦显强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秦显强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5月11日,预计还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张波、公振兴。”公振兴及被告张波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波、公振兴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公振兴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秦显强撤回对被告公振兴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向原告秦显强借款20000元逾期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波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显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瑞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