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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无证驾驶吉E217**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茂祥药业附近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状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获得谅解。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无证驾驶吉E217**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茂祥药业附近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状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和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8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