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6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贺德平与深圳市明浩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德平,深圳市明浩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平。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浩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荣,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德平与上诉人深圳市明浩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铭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德平与明浩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贺德平主张在职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贺德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不采纳贺德平关于其月薪5200元,5天8小时工作制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明浩铭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汇总、银行业务清单显示,在扣除贺德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后,根据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核算,该工资超出部分远远高于贺德平所主张的加班工资,足以证明明浩铭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贺德平在职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贺德平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德平主张支付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贺德平上述请求于2015年6月2日申请仲裁时提出,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明浩铭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贺德平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无需向贺德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贺德平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5月6日向劳动办投诉的《沙井劳动办群众来访登记表》显示,双方已就离职的补偿问题发生多次纠纷;其次,根据贺德平提供的八份罚款条记录,贺德平在2015年4月9日至4月28日期间多次因打卡记录异常被罚款共计80元;再次,贺德平提供了照片及录音证明明浩铭公司多次找贺德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后,公司将贺德平办公用品搬离办公室至杂物房,拒不提供劳动条件,贺德平在录音中就加班费、购买住房公积金、安排年休假等问题向公司有关领导反映、公司拒不接受。原审采信贺德平关于明浩铭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的主张,认定贺德平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判决明浩铭公司应向贺德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明浩铭公司应支付贺德平带薪年休假工资7453.33元、律师费1532.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另,贺德平主张明浩铭公司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原审依法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贺德平与上诉人明浩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德平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明浩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