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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微、王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东城营业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微,王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东城营业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8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微,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子海,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赵旭平(与被告王子海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王葆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朝阳支公司)与被告张微、王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东城营业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娟、被告王子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平、被告人保财险通辽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朝阳支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张微驾驶车牌号为蒙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余粮堡高速引道通辽谷润肉业路口处时,与周宇峰驾驶的辽XXXX号福田半挂牵引车、冀X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周宇峰驾驶的车辆驶入路基下,又与路西南停放的蒙XXXX号三轮摩托车及幺辉所有的树木相撞,造成张微、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占凤、路边瓜摊主人蒋金会、辽XXXX号乘坐人闯越与唐平受伤;车上所载两台装载机损坏;三方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宇峰超载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宇峰驾驶的辽XXXX福田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6年1月14日,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民初字第519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周宇峰保险理赔款1380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微、王子海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97264.4元[(138092元-2000元)×70%+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通辽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微庭审答辩称,我不应赔偿此款,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王子海和我是雇佣关系,通过打电话约定我为王子海开大车,月工资4800元,在开车第一天就发生了此次事故;事故车辆是王子海的,我和王子海之间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我有驾驶B2驾驶证,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王子海。被告王子海庭审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张微承担,我与张微不是雇佣关系,我们以前说好了月工资是4800元,但应有七天的试用期,我也是受害者,此次事故和我没有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通辽东城营业部庭审答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0分许,张微驾驶车牌号为蒙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余粮堡高速引道通辽谷润肉业路口处时,与高速引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宇峰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XXXX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周宇峰所驾车辆驶入路基下又与路西南停放的蒙XXXX号三轮摩托车和幺辉所有的树木相撞,致周宇锋当场死亡及张微、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孙占凤、路边瓜摊主人蒋金会、辽XXXX号乘坐人闯越、唐平等人受伤;车上所载两台装卸机损坏;三方车辆与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宇峰超载驾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周宇峰所驾驶的车辆辽XXXX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两险种的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2539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805012014211397002314。又查明,2016年1月14日,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民三初字第5192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人寿财险朝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周宇峰的法定继承人周英、闯艳芹、周士然保险金138092元[(拖车费3400元+吊装费2500元+车辆损失139460元)×95%]还查明,该蒙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子海所有。2015年7月,王子海雇佣张微为其驾驶车辆,在张微工作的第一天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王子海所有的该蒙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民三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权益转让书、电子转账凭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源市人民法院证明、王子海的行驶证、被告张微与王子海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人寿财险朝阳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周宇峰理赔后,有权代位行使周宇峰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本案情况看,张微受王子海雇佣,驾驶蒙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宇峰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是侵权行为最终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王子海系张微的雇主,张微是在履行雇佣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王子海应与张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周宇峰承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及王子海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后,予以支持被告张微、王子海共同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5264.4元[(138092元-2000元)×70%]。被告王子海辩称张微不是在正式雇佣期间,而是在试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与自己无关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通辽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参与该2000元财产赔偿金分配的份额尚不明确,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己方在该2000元中所占的应有份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海、张微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95264.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东城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61元,由被告张微、王子海负担2186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宏波审 判 员  刘建辉人民审判员  史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