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金平与刘沫泽、何玉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平,刘沫泽,何玉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235号原告梁金平。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沫泽。被告何玉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金平与被告刘沫泽、被告何玉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军、姜涛,被告刘沫泽及其与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玉生胡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平诉称,原告系梁庄村村民,于2004年1月28日在本村村南辛霞公路北侧三十八米处取得宅基地一块,具体位置为西临梁玉香,东临梁希辰,北空地,南路,东西长16米,南北长16米。因被告刘沫泽与原告为亲戚关系,原告在被告刘沫泽的请求下同意其使用该宅基,使用期限为10年,仅收取少量的定额使用费,许可使用期于2014年底届满,被告刘沫泽拒不将宅基证交付原告,现该宅基由被告何玉生占用,并在该宅基上进下经营活动,但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何玉生,得知原告在许可刘沫泽使用宅基期间,刘沫泽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宅基租给了何玉生,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1、被告刘沫泽返还原告宅基证;2、被告何玉生支付土地使用费5000元/年,自2015年开始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沫泽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系两个诉,物权确认之诉、侵权之诉系法律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且义务人均指向不同主体,依据一案一诉原则,不宜合并审理;二、原告所诉在被告刘沫泽请求下同意其使用宅基地,使用期10年,仅仅收取少量费用不属实,2006年原告将小营路段的宅基地一块以58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时将其所办的准建卡交给被告刘沫泽,刘沫泽后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建屋,建成后,被告刘沫泽将准建卡交给小营乡的刘沫钢,委托刘沫钢给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费用也是被告刘沫泽支付,至今该房屋除被告刘沫泽自己使用外还租赁给他人,现该房屋租赁给该村的何井章,租期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租期5年。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是何井章,何玉升是何井章儿子,虽在此屋使用,但何井章、何玉升均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他们租赁的是被告刘沫泽房屋,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求;三、本案系土地所有权确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现行处理,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被告何玉生辩称,1、原告所诉何玉生主体不明确,被告何玉生不是其,其叫何玉升,该涉案土地房屋是被告刘沫泽的,其何井章与刘沫泽签订的合同,其使用该房屋,对原告不构成侵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每年500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金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盐宅(2004)J0293号城乡宅基用地申请书一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一份;宅基地登记簿一份;2004年1月30日交付宅基费4000元凭证一份;2016年5月10日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租金价值约为每年5000元;2016年5月6日加盖了小营乡派出所及梁庄村村委会公章证明一份,证实梁金平和宅基证上梁金苹系同一人;2015年9月23日小营乡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宅基地享有法定的物权。被告刘沫泽、被告何玉生质证意见为:一、2016年5月6日证明,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梁金平办宅基证时将梁金平误写成了梁金苹,且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签字,2015年9月23日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04年该宅基由原告申请使用,但不能证明2006年原告将该宅基转让给被告刘沫泽;二、4000元交费凭据不是正式票据,只是小营乡梁庄村的证明,且收取的是梁东生的宅基费;三、对城乡用地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申请时为2004年,但在2006年转让给刘沫泽;四、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该报告是2004年12月28日,该宅基地是2006年转让给刘沫泽的,故该报告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五、对地亩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沫泽、被告何玉生提交证据:2015年6月21日小营乡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何玉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冀0925民初394号卷宗,该卷宗中第13页被告提交了出租房屋合同,证明承租人为何井章,第31页笔录第4行原告认可该宅基是由刘沫泽办理的,在第32页第8行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建筑房屋是刘沫泽,第32页证人梁某甲所证明他们交易的过程、交易的价格及原告将准建证交予刘沫泽,第35页12行证人梁某乙证明原告因被告刘沫泽想把自己房屋卖给梁某甲,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且需要原告配合才发生的纠纷。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冀0925民初394号卷宗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承租人为何井章的出租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沫泽无权处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与何井章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及于原告,原告所诉内容为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玉生为原告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占用人,因此被告何玉生应承担所发生的使用费用,以上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证明的内容仅是双方有转让意向进行调解且没有调解成功,被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意见,对2015年6月21日小营乡梁庄村村委会证明在卷宗的笔录中已经由经办人梁某乙亲口所述否认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2016)冀0925民初394号卷宗中为何玉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更正为以被告身份证为准。经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盐宅(2004)J0293号城乡宅基用地申请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宅基地登记簿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对城乡宅基用地申请书及宅基地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2004年1月30日交付宅基费4000元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6年5月10日、2015年9月23日梁庄村村委会证明及2016年5月6日加盖小营乡派出所及梁庄村村委会公章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6)冀0925民初394号卷宗中证人梁某甲出庭作证梁金平与刘沫泽宅基地转让的过程、交易的价格及原告将准建证交予刘沫泽,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刘沫泽的请求下同意刘沫泽使用该宅基,使用期限为10年,其仅收取少量的定额使用费之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沫泽、被告何玉生提交的2015年6月21日小营乡梁庄村村委会证明,(2016)冀0925民初394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出具人梁金波已否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庭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8日,原告梁金平经申请,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块,位置为西临梁玉香,东为道,北为空地,南为道,东西长16米,南北长16米。2006年,原告梁金平以5800元价格将该宅基地转让于被告刘沫泽,被告刘沫泽交付转让费后,原告梁金平将准建卡交予被告刘沫泽。转让后被告刘沫泽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建造房屋四间,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名为梁金平,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沫泽与何井章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沫泽将其该四间房屋租赁给何井章,租期5年,租房年金额4000元。庭审中,原告梁金平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身份证件将被告何玉生变更为何玉升。原告梁金平称其在被告刘沫泽的请求下同意刘沫泽使用涉案宅基,使用期限为10年,其仅收取少量的定额使用费,对其主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金平于2006年以5800元价格将其宅基地转让于被告刘沫泽,双方均已履行,被告刘沫泽并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虽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名为梁金平,但被告刘沫泽为转让后的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且其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已成就,被告刘沫泽对其所建房屋已取得所有权,原告梁金平称其在被告刘沫泽的请求下同意刘沫泽使用涉案宅基,使用期限为10年,其仅收取少量的定额使用费,对其主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沫泽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何玉升之父何井章,被告何玉升无关,原告梁金平要求被告何玉升支付土地使用费每年5000元于法无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十日书记员 刘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