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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连达与王洪流、叶琼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达,王洪流,叶琼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黄连达,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31X。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国信信杨(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志平。被告:王洪流,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被告:叶琼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48。原告黄连达诉被告王洪流、叶琼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达的代理人黄世杰和龙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流、叶琼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流约定,由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照2%的标准计算,以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利息,还款到账之日止结束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洪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流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洪流拒不返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9744。原告认为:被告王洪流未按时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叶琼珠与被告王洪流系配偶关系,应该对被告王洪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洪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2、被告王洪流以10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的利息约24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19744元,以上暂时合计1259744元;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叶琼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求调整为被告王洪流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34万元。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对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账至被告的账户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洪流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叶琼珠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黄连达先生与王洪流借贷一事,他们是公司之间的行为,本人一概不知。2015年7月当时在开平乘坐黄连达先生的车辆时,黄连达先生亲口对本人说,何时借的,借了多少,他们没有让本人知道,天地做证!2、本人已经退休,这几年把主要的精力都放在照顾老人身上。2012年本人80岁的父亲因直肠癌入中心医院做手术,手术后半年复发,再次到广州肿瘤医院手术切除,并做了造漏(俗称挂屎袋),现需要定期到广州复查。××的母亲因大面积脑梗塞,至半身不遂,因血管基础差,经常复发,至今还躺在医院需要照顾(这也是7号本人未能出庭的原因)。3、因本人对王洪流长期不归家(黄连达先生可以做证),且自以为是,没商没量,从不顾及他人的感受,忍无可忍,身心倍感疲倦,同时还要照顾年迈的双亲,已没有更多的精力来应对这些无休止的纠缠,因此,做出了痛苦并无奈的决定,于2015年8月与其离婚。被告叶琼珠在庭审后提交了由鹤山市沙坪街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与王洪流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形式合法。《借款协议》清楚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内容,有被告王洪流的签名,《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详细列明了资金出借的时间、付款人、收款人及转账数额等情况,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洪流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王洪流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王洪流至今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洪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既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可视为其默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被告王洪流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王洪流与叶琼珠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登记离婚。叶琼珠自2012年以来长期居住在鹤山沙坪镇新湖区长塘一街28号406房,照顾年事已高且身体欠佳的父母。本院认为:原告黄连达与被告王洪流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洪流没有按其中的约定依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清偿日止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琼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应以夫妻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是否实际分享债务利益进行把握。在无证据证明夫妻间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举债范围之内。虽然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洪流与叶琼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数额范围,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王洪流与叶琼珠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叶琼珠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关于被告叶琼珠是否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并无被告叶琼珠的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由被告叶琼珠收取,无法证明叶琼珠与王洪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关于被告叶琼珠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问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两被告主要用于解决经营生意所需资金,但其提供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既未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亦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其他日常生活消费;另外,根据鹤山市沙坪街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被告叶琼珠至少自2012年至今长期居住在鹤山照顾年事已高且身体欠佳的父母,这与庭审后被告叶琼珠提交的陈述意见的主要内容基本吻合,可以进一步印证叶琼珠与王洪流在涉案债务形成前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王洪流与叶琼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琼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因被告王洪流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起的,其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洪流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连达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8元,由被告王洪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晓兵审 判 员  杨丽燕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