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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史立华、史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史立华,史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601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号。负责人:郑久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张连富,该单位员工。被告:史立华,农民。被告:史立军,农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史立华、史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张连富,被告史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诉称,被告史立华于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75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史立军提供担保,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及资金不受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立军辩称,钱肯定还,但我得核实一下。被告史立华未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史立华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原为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5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月息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史立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史立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史立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史立华提供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史立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史立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立华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立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史立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华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率按照月息8‰计算;2015年2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史立华负担,被告史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昭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