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爱琴与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黄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琴,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黄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1民初1655号原告刘爱琴。委托代理人汤春荣,兴化市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绸缪集镇西土桥旁。法定代表人范卫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锦林。原告刘爱琴诉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黄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汤春荣、被告黄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琴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通过被告康华公司的业务员黄锦林发生购销农用复合肥业务。前期是带款提货,后期被告康华公司要求先预付货款,原告需要货时,被告康华公司在发货时计算预付款的利息。2014年5月上旬,原、被告口头协议后,原告三次汇款给被告黄锦林人民币4357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丈夫赵荣臻与被告签订了复合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在原告未提货前按月利率1分计息。被告先后于2014年9月8日、11日、18日和10月16日发货给原告,计价263200元,之后被告未能发货,至此,被告结欠原告预付款和利息为156170元。现两被告相互推诿,既不供货又不退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返还货款15617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锦林辩称,被告黄锦林受被告康华公司委托与赵荣臻签订复合肥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分三次汇款至被告黄锦林账户后,被告黄锦林已全部将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卫平账户。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康华公司履行部分发货义务,被告康华公司因经营不善,再也没有供货。被告黄锦林系被告康华公司的业务员,受被告康华公司的委托与赵荣臻签订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锦林没有占有原告的预付款。被告康华公司是与赵荣臻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赵荣臻的指示汇款购复合肥,原告和被告黄锦林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荣臻与被告康华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3日,由刘爱苹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账号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黄锦林,2014年5月3日,由刘爱琴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账号汇款人民币135700元,2014年5月19日,由刘爱琴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账号汇款人民币20万元,三次转账给黄锦林共计人民币4357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黄锦林受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赵荣臻补签买卖肥料合同。被告黄锦林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存通兑(通存)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0日转账给被告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卫平共计人民币434700元。康华公司每次向赵荣臻次发货后,就结欠货款及利息记入账上,至2014年12月8日止,康华公司结欠赵荣臻货款余额和利息为1561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字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原告的丈夫赵荣臻与被告康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虽系赵荣臻的妻子,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原告刘爱琴无权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裁定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