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第838号原告:宋某,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某1,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3,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经常吵打,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近三年。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经提过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刘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4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3由原告宋某抚养,儿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3由原告宋某抚养,儿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亚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泽舟(2016)皖1225民初第8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