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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旭旗、第三人上海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旭旗,上海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09号原告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戴家巷6号。法定代表人杨华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龙,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沈旭旗,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第三人上海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423弄26号。法定代表人杨华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泉,上海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盾公司)与被告沈旭旗、第三人上海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盾公司)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龙,被告沈旭旗、第三人上海英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英盾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保安员。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被告亲笔签字的入职须知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报名参加保安员上岗培训时,才发现被告因扒窃多次被判刑和劳动教养导致政审不通过,无法参加上岗证培训和考试。根据相关法规,无法继续担任保安员,原告据此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申请仲裁后,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37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70元。被告沈旭旗辩称:被告2011年9月5日到上海英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白下区解放路金城集团对面,后调整至玄武区珠江路新世纪百货。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登记成立,原告承接了上海英盾公司的业务,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有劳动教养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5日,沈旭旗进入上海英盾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英盾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英盾公司和上海英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杨华伍,英盾公司成立后,沈旭旗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后沈旭旗的劳动关系转至英盾公司,上海英盾公司未向沈旭旗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2日,英盾公司(甲方)与沈旭旗(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约定沈旭旗担任保安,合同另约定乙方触犯国家法律被认定有罪或被劳教的,本合同即自行解除。同日,英盾公司向沈旭旗发出入职须知一份,明确要求沈旭旗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在入职须知的下方注明本人已知悉并认可公司以上制度,自愿加入并服从公司一切管理,沈旭旗在“认可人”处签字。此后,沈旭旗并未向英盾公司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2016年3月18日,沈旭旗报名参加保安员证考试并填写了报名表,该表在政审情况一栏中注明有“未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未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无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情形”、“未曾2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等情形。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告知因沈旭旗存在扒窃多次被判刑和劳动教养导致政审未通过。沈旭旗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入职英盾公司及上海英盾公司前曾有三次被劳动教养的记录。2016年3月30日,英盾公司向沈旭旗发出解除通知书,文载:“因沈旭旗在报名学习保安员上岗证被公安机关政审发现有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曾2次被吊销保安员证”。我公司无法聘用你继续担任保安员职位,特此通知,请于2016年3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沈旭旗每月实发工资如下:2015年3月份工资3019元、4月份工资3140元、5月份工资3140元、6月份工资3261元、7月份工资3140元、8月份工资3382元、9月份工资3660.05元、10月份工资3777.42元、11月份工资3570.81元、12月份工资3570.81元、2016年1月份工资4426.35元、2月份工资2957.18元、3月份工资502.19元,此后无工资发放记录。2016年4月1日,沈旭旗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英盾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2016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英盾公司向沈旭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70元。英盾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沈旭旗明确其只主张英盾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他请求不再主张。判决理由和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1、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2、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3、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4、曾2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沈旭旗曾被劳动教养,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入职条件。且英盾公司已向沈旭旗发出了入职须知,明确要求沈旭旗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但沈旭旗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并对此重大事项予以隐瞒,使得英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故英盾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触犯国家法律被认定有罪或被劳教的,本合同即自行解除”。由此可见,沈旭旗的入职条件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沈旭旗多次被劳动教养,不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入职条件,故英盾公司在得知沈旭旗不符合入职条件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认定系合法解除,无需向沈旭旗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沈旭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70元。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