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龙江与王林、王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江,王林,王明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149号原告:陈龙江,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商。委托代理人:陈秀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林,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明斌,男,生于1967年4月30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原告陈龙江诉被告王林、王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少波、江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峰,被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王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江诉称:2008年,二被告合伙开发丹江口市“水岸星城”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1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工程尾款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500万元,二被告负责在8月13日前将一楼门面按揭贷款还清,之后将门面冲抵工程尾款。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个月内将该项目1楼门面贷款还清,解除抵押,并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房产土地手续办好移交,二被告还承诺将车位作为补充,补足门面抵债的不足部分。二被告还承诺,如再次违约,每延期一个月,按月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书的任何内容。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7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自确认欠款之日2014年6月13日的次日起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陈龙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的事实及二被告同意以门面房及车库抵款的约定及约定时间。但门面房因有按揭贷款,二被告承诺还清,实际没有还清。证据2、承诺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承诺在11月24日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在11月30日前办理好手续。按照约定在11月24日前就应当将抵押解除,没有解除即为违约,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证据3、二被告户籍档案信息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楼全部门面冲抵工程尾款,但工程尾款没有具体数额;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属无效合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承诺均为无效合同,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不能要求违约金;该证据的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法院据实核实。被告王明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工程款的时候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予以分析认定。被告王林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还款协议应属无效,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王林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明斌口头辩称:欠款500万元属实,但我与王林联系后于2014年11月找原告签订过协议,已协商抵清欠款,我们把一楼门面房抵工程款给原告,如果不够还抵有一个车库。原告、王林和我都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王林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林、王明斌挂靠丹江口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丹江口市“水岸星城”项目,原告陈龙江(挂靠重庆永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6月1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工程尾款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500万元,二被告同意以“水岸星城”一楼全部门面以伍仟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冲抵工程尾款,门面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核定为准,不足部分以该工程负二层车位补充;鉴于该门面已有银行按揭贷款,该银行按揭贷款由二被告在二个月内偿还完毕,并由二被告办理该房产的各种合法手续提供给乙方(办证期限另外协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郑重承诺:1、自本承诺书签署日起一个月内,二被告还清“水岸星城”一楼门面银行抵押贷款,解除银行抵押;2、二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好该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手续并移交给原告;3、鉴于该一楼门面面积不足以抵付工程尾款,二被告同意陈龙江在该工程负二层车库中挑选一个车位作为补充剩余工程款。4、如二被告再次违约,每延期一个月,二被告愿按每月壹拾伍万元支付原告陈龙江的经济损失。直至履行承诺完毕,并接受陈龙江的一切应对措施。履行期间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内容,亦未支付欠款。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林、王明斌与原告陈龙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为借用他人的相关资质,应属无效,但工程款应当支付。二被告欠原告陈龙江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双方确认,应当及时偿还。二被告承诺以房抵款,但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付款。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工程款,应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陈龙江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斌提出该工程款已用房屋抵清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王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江工程款500万元。二、被告王林、王明斌自2014年6月13日的次日起向原告陈龙江支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原告陈龙江负担2万元,被告负担4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智华审判员 王少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