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黎德丽、吴珍英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黎德丽,吴珍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负责人邱春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照怀,曾海涛,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德丽,男。委托代理人黎春慧,女(系黎德丽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萍,男(系黎德丽哥哥)。(一般代理)第三人吴珍英,女。委托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被告黎德丽、第三人吴珍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照怀,被告黎德丽的委托代理人黎春慧,第三人吴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称:被告黎德丽于2012年4月23日以住房装修事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内年利率为9.165%,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3.747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56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叁拾万元贷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8月27日,被告黎德丽以进红木家俱事由再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借款本金为肆万五仟元整,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155%,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2.7725%计算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黎德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连续168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第1项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原告有权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黎德丽提前向原告清偿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另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就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黎德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已连续168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契约精神,违背社会诚信,同时也给原告的正常业务发展、金融服务质量带来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及我国《特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30946.88元;2、40898.80元,合计本金271845.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65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2、3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黎德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成立的事实。5、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系被告所有,抵押物产权明确。6、他项权证(房他证余字第20120**、余他项(2012)第041号)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设定抵押登记,房屋、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7、《借款凭证》及《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的义务。8、还款还息信息4页,证明被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9、邮储银行大余县支行逾期客户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290677.51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71845.68元,利息及罚息18831.83元。被告黎德丽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可以按每年的国家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希望免了罚息。第三人吴珍英述称及辩称: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系黎德丽和吴珍英的共同财产,处置该财产必然会涉及吴珍英的利益,这是吴珍英参加诉讼的原因。针对原告的诉状提三点答辩意见:1、黎德丽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浮动利率不是固定利率,但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是签订合同的利率,原告方没有对利率进行调整,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利率的变动。逾期利率就是罚息,合同约定是1.5倍,罚息从理论上讲就是违约金,那违约金则过高了。2、第三人虽然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但第三人没有收到该份合同,第三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清楚。3、律师费因一方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发票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被告黎德丽、第三人吴珍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黎德丽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罚息过高了。第三人吴珍英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第15条并没有指出对主合同的清偿的费用进行承担。对证据8拖欠的利息和罚息有意见。对证据9的利息及罚息有异议,我们不知道这是利息加罚息还是仅仅是罚息,也不知道利息和罚息是如何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黎德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072321204168209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人个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编号:360723312040800097。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最长期限为120个月,且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支用单》中约定……第十条,额度中止,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六)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第十五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翻译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黎德丽同时还用其位于大余县金地锦城C区19-2号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赣房权证余字第201200**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072331204080097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黎德丽以其抵押房产在大余县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余字第20120**号)。第三人吴珍英作为黎德丽的妻子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黎德丽签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并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黎德丽,该借据编号为:36072311204793535401,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月(从2012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9.165‰;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等。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购买家俱为由在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45000元。原告为此于当日向被告黎德丽签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并向其支付45000元借款,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84月(从2014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用途为:进红木家俱;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等。被告黎德丽借款后就该300000元及45000元两笔借款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该笔3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230946.88元,利息及罚息16025.63元,还款逾期天数为294天、290天。该笔45000元借款尚欠本金40898.80元,利息及罚息2806.20元,还款逾期天数为290天。事后,原告经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黎德丽的妻子吴珍英以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系其与黎德丽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借款系用于房屋装修等,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处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对此亦予以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和还款明细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德丽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人个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300000元、45000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虽分别是2022年4月23日、2021年8月27日,但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借款应分别从2012年4月23日、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分120期、84期每月按计划偿还本息),被告按约定每月应当按还款计划归还固定数额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两笔借款还款逾期天数分别为294天、290天;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230946.88元、40898.8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分别为16025.63元、2806.2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第十条,额度中止,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六)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被告黎德丽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因原、被告合同已就借款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吴珍英以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黎德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原告及被告黎德丽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本案债务属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债务的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予以准许。对于本案借款,第三人作为共同债务人亦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黎德丽、第三人吴珍英已用夫妻共有房屋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黎德丽、第三人吴珍英未履行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965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正式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不支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其要求解除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请,原告的该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德丽、第三人吴珍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946.88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2806.20元,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德丽、第三人吴珍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898.8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2806.20元,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黎德丽、第三人吴珍英以位于大余县金地锦城C区19-2号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赣房权证余字第201200**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余字第20120**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22元,由被告黎德丽、第三人吴珍英承担,被告被告黎德丽、吴珍英对上述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人民陪审员 罗晓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艳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