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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隋连科与被告隋龙、隋波、隋燕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连科,隋龙,隋波,隋燕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204号原告隋连科,男,1931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31********,汉族,大连橡塑机厂退休工人,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于国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龙,男,1953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53********,汉族,大连电磁钢帽厂退休职工,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隋龙之妻),女,1956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56********,汉族,大连变压器厂退休职工,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隋波,男,1955年8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55********,汉族,大连天信典当行退休职工,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隋燕,女,1951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51********,汉族,大连第三中学退休工人,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隋连科与被告隋龙、隋波、隋燕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连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海,被告隋龙、隋波、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父亲,现已86岁高龄,自2009年老伴去世后,健康状况逐年恶化,体弱多病,需要雇用保姆照顾,并需增加营养。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500元。被告隋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母亲去世后,我跟隋龙一同照顾父亲。我父亲虽年事已高,但身体状况较好,不仅能自理,还能帮家里的保姆看保姆的外甥。我父亲每月的退休养老金在5000元左右,住房是产权房。由于是建国前参加工作,医疗包销比例最高97%,最低也是90%。根据《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2015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25824元,其收入远远大于人均消费支出。我现在也是60多岁的人了,每月退休金3000元,身体不好,常年吃胃药,孩子单位效益也不好,收入状况不稳定,孙女上学花销也大。如果老人就是要钱,我每月只能给他300元;如果嫌少,那么让他把家里的保姆辞掉,我回家照顾他,我养活他,他的工资由他自己保管,我给他养老送终。被告隋波辩称,我同意每月给300元赡养费。被告隋燕辩称,我同意每月给3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隋龙、隋波、隋燕系原告隋连科之子。原告之妻穆秀梅于2009年去世。原告每月退休金3500元。另查,被告隋龙每月退休金2965元;被告隋波每月退休金3700元;被告隋燕每月退休金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尽赡养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每月享有3500元养老金,三被告也均退休,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过高,其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龙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隋连科赡养费300元。二、被告隋波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隋连科赡养费300元。三、被告隋燕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隋连科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隋连科负担10元,被告隋龙、隋波、隋燕各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连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校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