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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某路口时,左拐弯时与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期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波兰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