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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桂贤与崔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贤,崔玉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463号原告徐桂贤,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玉芹,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桂贤与被告崔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贤诉称,2016年3月21日中午,原告从家中出来,遇到被告及其丈夫,二人便对我骂,我回击,被告拿铁锹打原告,把原告打倒地上。后原告被送到宝山医院治疗,住院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8.18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崔玉芹辩称,发生厮打的事存在。但起因是原告先骂的,原告用铁锹打被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的调查材料:1、原告徐桂贤的陈述,称,当日去尹春林家,遇到被告,被告就骂,对骂了一会,被告拿把铁锹就拍到原告头上了,原告就倒地上了。2、李树国(系原告之夫)的证言,称先是双方对骂,后来被告拿个铁锨就打倒了原告,张国云把铁锨抢过来打我。我和张国云开始撕把。3、被告崔玉芹的陈述,称先我们骂了一会散了。后来又打起来了,我是拿铁锨要打,但徐桂贤抢过去了,用铁锨打伤了我。4、张国云(被告之夫)的证言,称,李树国打伤了我。崔玉芹和徐桂贤撕把时,徐桂贤把崔玉芹打倒了。5、证人尚全、尹国臣、孙凤荣的证言,均称打架时不在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夫妻所说有异议,认为不实;被告对原告夫妻所说有异议,认为不实。原告徐桂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2、赤峰宝山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的情况。3、收据三枚,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808.18元。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先打的我。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四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二人互相厮打,其证言内容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有关治疗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土地之事本有积怨。2016年3月21日12时许,原告夫妻俩与被告夫妻俩由对骂到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808.18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被告夫妻已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应找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在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已经维持现状,双方故意找茬厮打,均有过错;被告厮打原告并将其致伤,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18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计6108.88元的70%,即4276.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