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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2月3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2006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个旧市贾沙乡陡岩村委会陡岩一队村民尹某甲家中喝酒,双方酒后因琐事相互扭打,被告人尹某某用饭桌上的陶瓷碗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经元阳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侧颜面部、左眼眶皮肤软组织裂伤;2、失血性休克。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14时许,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尹某甲的证言,(个)公(伤)鉴(法)字[201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红)公(司)鉴(伤)字[2016]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06)个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