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行赔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仁凤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驳回起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仁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1行赔初15号原告杨仁凤,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511-4。法定代表人赵晓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正前,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杨仁凤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2016年4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仁凤,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凤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到铜梁县纪委反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不合理的问题。被告将原告带到石鱼派出所,被告的民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轻微脑震荡。被告未能就其作出的铜公(治)决字[2011]第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举证证明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作出的铜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作出铜公(治)决字[2011]第1430号《铜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对其拘留及2011年12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铜梁县公安局石鱼派出所对其进行殴打给其造成的损失共181275.64元(具体为按重庆市2013年重庆市社平工资计算3年×365天×126元/天=13970元、精神损害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法院决定、住院医疗费2926.5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生活费18天×50元=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4年之间上访、诉讼的差旅费、生活费10000元、非法拘留5日×3倍×5倍×219.72元=16479元)。被告区公安局辩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铜公(治)决字[2011]第1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铜公行赔字[2012]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提起诉讼,铜梁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18日作出了(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书及(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杨仁凤行政处罚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均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驳回了杨仁凤的起诉。2016年1月11日,杨仁凤又以不服铜公(治)决字[2011]第1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受到民警殴打致伤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申请后依法作出了铜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杨仁凤再次以不服铜公(治)决字[2011]第1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殴打致伤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另外,杨仁凤于2012年收到被告作出的铜公行赔字[2012]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此次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杨仁凤此次提出行政赔偿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杨仁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作出铜公(治)决字[2011]第1430号《铜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及2011年12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铜梁县公安局石鱼派出所对其进行殴打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就两个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并请求的赔偿,而原告在一案中提起诉讼,系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向原告杨仁凤释明并责令其限期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拒不明确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仁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福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