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兴达汽车配件厂与福润(天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兴达汽车配件厂,福润(天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367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兴达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陈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该公司职员。被告福润(天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复康路30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兴达汽车配件厂与被告福润(天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红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兴达汽车配件厂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20.88元,被告于2016年2月付款3万元,尚欠货款386020.8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386020.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对账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20.88元。被告福润(天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对对账确定的欠款无异议。在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给案外人邦迪汽车(秦皇岛)有限公司加工的产品滞销,原告找到被告,想将该批货物转售给被告。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在降价30%的基础上,被告同意接收该批货款。但双方约定若该批货物造成库存,则退货给原告。现希望将该笔43652.75元的货物退货给原告,抵扣欠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及库存清单各1份。证据二、发票3张、发货单2张。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批货物,在货物使用后给付货款,如发生库存则退货。双方按照预计的能够使用完该批货物的时间,手书争取2015年底前结清货款,现该批货物发生库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退货的约定,其中2015年底还清指的是还清全部货款。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证据并未明确约定退货的事宜,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汽车配件。后原告履约提供定作物,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6020.88元。后被告付款3万元,尚欠货款38602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提供定作物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02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向原告退货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退货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当庭亦不同意退货。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润(天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兴达汽车配件厂货款386020.88元。案件受理费3545元、保全费2450元,合计599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