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罗某及刘某乙等人在大悟县城关镇钻石KTV9999包房内唱歌,刘某甲因琐事与罗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持磕破的啤酒瓶将被害人罗某背部捅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罗某左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绍炳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罗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一组、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刘某乙、席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湖北省大悟县公安鄂悟公法鉴字(2015)046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文审判员 潘 玲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