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长利、王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杜长利,王绍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利,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赵凤春,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绍华,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被上诉人杜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案的司法鉴定违反了《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附录A,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膝关节活动度屈曲120-150之规定。该检测方法无伸展的检测规定。并且,其分析说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16.15%,与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