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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翟晓川与郑红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川,郑红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778号原告翟晓川,农民。被告郑红安,农民。原告翟晓川为与被告郑红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川、被告郑红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郑红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行驶至宁晋县河渠村郑家街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翟晓川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翟晓川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宁公交证字(2016)第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现场破坏,致使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翟晓川受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眉弓处头皮裂伤;3、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4、左侧额颞部皮肤擦伤;5、右肘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2、注意伤口卫生;3、有情况随诊。2016年4月2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翟晓川于2016.4.14-2016.4.20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盼盼护理。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840.20元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40.20元。二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天=300元。三三营养费1800元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四误工费4000元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6天×54.19元/天=1950.84元。五护理费2500元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因原告未提交杨盼盼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天×54.19元/天=325.14元。六六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八七上述损失共计12040.20元6066.1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现场破坏,致使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故本院酌推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各负5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6066.18元应由被告郑红安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郑红安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包含在医疗费2840.20元中,故本案中,郑红安应再赔偿原告翟晓川45**.18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0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晓川损失共计4566.18元。二、驳回原告翟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红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