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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衍甲与李淼、赵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甲,李淼,赵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416号原告刘衍甲,男,生于1945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淼,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赵如芬,女,生于1960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刘衍甲与被告李淼、赵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赵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衍甲诉称,二被告因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8万元,并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淼、赵如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8万元。其中2014年11月5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违约金2%;2014年11月29日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29日前付清,利息与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一致;2015年1月8日借款3万元,约定该借款以赵如芬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担保,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2015年5月16日借款3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被告赵如芬、李淼均在上述4张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元,其余的本金8万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岳阳镇龙王庙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借款借条4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仅对2014年11月5日借款40000元及2014年11月29日借款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该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因原、被告未对另两笔借款共计37000元的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淼、赵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刘衍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限被告李淼、赵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付原告刘衍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计、借款本金7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按年利率24%付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衍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淼、赵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才人民陪审员  夏兰启人民陪审员  刘衍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