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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与付龙江、解建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付龙江,解建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系原镇江市丹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阳信用社),住所地镇江市。被执行人付龙江。被执行人解建俊。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付龙江、解建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徒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付龙江、解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阳信用社借款本金67000元;被执行人付龙江、解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阳信用社借款利息20265.25元。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为992.5元,由被执行人付龙江、被执行人解建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被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徒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梁国荣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