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与被告郑荣立、王玉香、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郑荣立,王玉香,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497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负责人詹祥金,主任。被告郑荣立,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告王玉香,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告陈高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告张志远,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告卢承勇,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告余冬妹,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以下简称“沈融信用社”)与被告郑荣立、王玉香、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融信用社负责人詹祥金、被告郑荣立、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香、陈高丰、卢承勇、余冬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融信用社诉称,被告陈高丰、郑荣立、余冬妹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张志远、卢承勇因养山地鸡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申请借款各6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与五被告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贷款报经审批同意后,五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荣立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郑荣立因生意经营失败,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今一直无法交息,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590.3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根据《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郑荣立未按约定交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郑荣立、王玉香提前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被告郑荣立、王玉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590.3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对被告郑荣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香、陈高丰、卢承勇、余冬妹未作答辩。被告郑荣立、张志远辩称,1、本案贷款事先就是安排给被告陈高丰使用,事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证明了该事实;2.原告明知联保成员的借款用途是虚构的,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贷款由被告陈高丰直接向原告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高丰、郑荣立、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按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因借款人违反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高丰、郑荣立、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HT9030830140002070-2074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被告陈高丰、郑荣立、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6.65%基础上上浮84%,执行利率9.4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按月交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追加担保,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60000元发放至被告郑荣立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郑荣立从2014年11月21日起没有按约定交付利息,被告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郑荣立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8590.36元。另查明,被告郑荣立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王玉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香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郑荣立所借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再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负责人詹祥金作为甲方与被告陈高丰父亲陈世存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给予先垫付乙方安置费30000元,作为乙方家庭迁出尤溪县前进路小区9号楼803室、2层59房屋(法院执行拍卖)安置费用。二、该安置费用的偿还:在乙方的被执行房屋经尤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后乙方所得份额中优先扣收。三、乙方所得份额优先扣收安置费30000元后余款应偿还陈高丰联保贷款总额240000元及利息(陈高丰、郑荣立、张志远、卢承勇名下为陈高丰所用)。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账》,及被告郑荣立、张志远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高丰、郑荣立、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签订的《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和《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元发放至被告郑荣立指定银行账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荣立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现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借款合同问题。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郑荣立与被告王玉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香也确认被告郑荣立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郑荣立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荣立、王玉香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荣立、王玉香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590.3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和《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为被告郑荣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系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郑荣立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对被告郑荣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郑荣立、王玉香追偿。被告郑荣立、张志远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借款应由被告陈高丰一人偿还,因该协议约定的第三条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不能免除其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郑荣立、张志远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香、陈高丰、卢承勇、余冬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立、王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8590.36元。二、被告郑荣立、王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郑荣立、王玉香追偿。案件受理费15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郑荣立、王玉香、陈高丰、张志远、卢承勇、余冬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忠  谋审 判 员 林  春  国人民陪审员 罗  良  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